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肆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肆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戒慎,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朋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96毒偵10146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96毒偵10146號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考(參本院97審訴451號卷第19、20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麻黃鹼1包(毛重4.5公克,驗後淨重
4.011公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97訴1817號卷第39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