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另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工作因素須南北奔跑,致搬離原先之住居所,故無法收到法院傳票,絕非蓄意逃避刑責,且現已有固定住居所,必隨傳隨到;且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須被告備妥證明文件等資料以供與該案件之多名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用,請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准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係屬於本院,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至,而於97年8月18日遭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97年雄院 高刑俊 緝字第102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參本院97審易379號卷第134頁);嗣被告於97年12月7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參本院97審易379號卷第285~288頁),顯見被告並非本案所羈押,從而,被告以本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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