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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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年9月某日,有友人綽號「 阿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下簡稱「阿弟」),至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7樓住處造訪,惟「阿弟」於離開上址時,未將所攜帶而置放在上址客廳桌上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一併帶走,而甲○○於當日發現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予返還,並自彼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繼續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嗣因甲○○另案遭通緝中,為警於94年1月11日9時30分許,至甲○○之前揭住處緝獲甲○○後,經其同意接受員警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起出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121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刪除,原第11條第4項移併入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原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以舊法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自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於同條例第12條,則並未有修正或增刪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枝罪,並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裁判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之起訴法條為修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此陳明。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均係具直徑7.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1顆業經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1顆土造子彈,構造係與已試射之子彈相同,則應認具有殺傷力,亦屬違禁物,應依同上法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