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2月15日)前之98年2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8年3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請求審酌是否可再從輕量刑,因原判決量刑實感過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98年3月7日為週六例假日,順延至98年3月
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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