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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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供犯罪所用鉗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4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及剪刀各1支,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街○○巷○○號「鼎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美公司」)」廠區內,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約18公斤)既遂,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所竊電纜線載往址設高雄縣○○鄉○○路「宥騰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堯賓 。嗣因鄭堯賓收購前開電纜線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轄區員警進行清查,且甲○○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次進入鼎美公司行竊財物而遭警逮獲(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有罪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供實施前揭犯罪之鉗子及剪刀各1支(另由97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案件予以扣押且諭知沒收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 陳朝明 、鄭堯賓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茲據被告自承其行竊之時確有隨身攜帶鉗子及剪刀各1支,且該鉗子、剪刀長度各約為23公分及10公分,均為鐵製品並可供單手握持等語屬實,亦與證人陳朝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互核一致,堪認該等物品非僅由被告攜帶前往行竊現場,案發之際更處於得以隨時拿取、使用之管領範圍內,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準此以觀,被告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及剪刀各1支進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至被告雖於97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因再次前往鼎美公司行竊而遭警查獲,然審諸被告該2次犯行犯罪時間既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是尚難遽認二者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前揭犯行逕予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所攜帶鉗子及剪刀各1支雖未由本案予以扣押,然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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