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5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8月15日,8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5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8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2月11日,另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月
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9日,於8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5月13日某時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93(起訴書誤繕為94)年10月27日14時30分、94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先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對甲○○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該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4年5月13日11時30分,經警在臺北市○○街○○○巷○號旁查獲,並當場自其口袋內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4日、94年4月11日、94年6月3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9頁、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11頁、第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12頁)附卷足憑,復有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鑑驗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
2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1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某時點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1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1年11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5月18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8月15日,8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5年5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8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2月11日,另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10月2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月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9日,於88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1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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