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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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賈恩光 被告 黃添成
黃俊貴 黃昭仁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一一六五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同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16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土地分別稱系爭188、188之1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黃添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俊貴、黃昭仁: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則其等因無法提
出金錢補償,故不願受原物之分配;如採變價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81頁~第18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106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 黃杰成 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第17頁~第19頁),又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地中,房屋為4層建物,坐落基地則為系爭188地號土地,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105頁、第141頁),依上開建物及基地之利用情形顯無從分割使用。至系爭188-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 司雄 調卷第19頁),如脫離系爭188地號土地獨立使用,則經濟效益甚低,且土地細分之結果,亦無法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切割均分予各共有人,或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均顯有困難,據此,本件應斟酌之分割方法,乃為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2.本院斟酌如採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於他造之分割方式,兩造均表示已無資力提供金錢補償,不願受原物之分配(見卷第180頁),此際,如強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僅使受分配人因無資力提出金錢補償,致系爭房地轉換為責任財產而受強制執行。況原告係因拍定取得黃杰成之應有部分,始加入共有關係,至被告亦皆未使用系爭房地,而係將房地無償供黃杰成個人居住,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卷第81頁、第105頁)。倘予以變賣,亦不致使兩造需另覓住處,徒增安頓生活之困擾,併考量被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均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82頁),本院乃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可採。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應採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安乃文┌───────────────┐│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1.│賈恩光│1/4│├──┼──────┼─────┤│2.│黃添成│1/4│├──┼──────┼─────┤│3.│黃俊貴│1/4│├──┼──────┼─────┤│4.│黃昭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