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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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泰
侯建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泰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建州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泰、侯建州應 竺宇 𥠼(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以取回其所有衣物為由,該三人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上7時32分許,前往三人之友人 楊清山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趁楊清山外出之際,未經楊清山同意,推由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未扣案),損壞上址1、2樓之門鎖後,進而無故侵入上址楊清山居所,並逕行取走楊清山所有財物(其三人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楊清山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返回上址居所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泰、侯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竺宇𥠼、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被告竺宇𥠼所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
358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168至178頁反面、第49至52頁、第61至62頁、第53至58頁、第63至71頁、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由被告李祥泰等三人推由被告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破壞上址1、2樓告訴人楊清山管領之門鎖,使門鎖減損一部效用、價值,然該門鎖既未完全滅失,且本件亦非係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李祥泰、侯建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竺宇𥠼就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進入告訴人楊清山居所之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損壞告訴人楊清山上開居所之1、2樓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為具緊密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且同時觸犯損壞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再被告李祥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李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李祥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李祥泰則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均素行非佳,有被告侯建州、李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李祥泰、侯建州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溝通、解決,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清山居所之1、2樓門鎖,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居所,對他人就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毀損之財物價值尚可,且被告二人係受同案被告竺宇𥠼之邀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以取回同案被告竺宇𥠼所有衣物,尚非全然無因,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情節較輕,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李祥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被告侯建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侯建州之犯行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侯建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出監;然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6年9月19日之日間某時,顯係於上揭首開判決確定時間(即97年9月18日)之前,如經被告侯建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與上揭各案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是倘該案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合處罰,則上揭各案均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自有未合,故本件被告侯建州部分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李祥泰用以損壞他人門鎖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為被告李祥泰於案發前購入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侯建州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58號卷第148頁、第162頁反面),然未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400 號判決(104.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87 號(104.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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