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梁秋雄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秋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75頁至第88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報告(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執行命令(卷第19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2頁至第74頁)、存摺影本(卷第88之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9頁)、 裴氏協 之切結書(卷第10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0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35,611元
、237,951元,平均每月所得27,968元、19,829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6月至103年4月薪資明細,每月薪資為15,505元、33,376元、16,400元、47,527元、20,225元、33,727元、45,812元、36,428元、23,105元、39,279元、15,29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698元【計算式:(15,505+33,376+16,400+47,527+20,225+33,727+45,812+36,428+23,105+39,279+15,295)÷11=29,698,四捨五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回覆之薪資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第10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6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裴氏協及子女梁○羚、梁○閤(
分為91年、00年生)之扶養費。經查,裴氏協於101及10
2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配偶 林美足 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裴氏協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卷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21,2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1,249)。
ꆼ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梁清輝 之扶養費。經查
,梁清輝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價值約964,402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參卷第86頁至第88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第88之1頁存摺影本),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女,聲請人自陳胞妹 梁絜梁秋華 、梁秋香均得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70歲以上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90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7,000)÷4=906,四捨五入】。
ꆼ末查,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並加計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21,249元、父親之扶養費906元,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34,045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費用僅24,068元(含全家膳食費、交通、學費、水電、瓦斯、勞健保等支出),低於34,045元,其所陳應屬可採。
ꆼ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69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費用24,068元(含個人生活費、配偶、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每月餘5,630元(計算式:29,698-24,068=5,630)。又依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488,551元(參卷第3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3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8個月(計算式:488,551÷5,630=8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縱使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75,421元(見卷第102頁),所餘債務亦超過6年始能清償完畢(尤其利息係逐年累計)。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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