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3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另行起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0行「安非他命
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468公克)」;第11至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暨查獲現場照片各1張」、「被告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1包(驗餘淨重0.804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黃褐色乾燥菸草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四氫大麻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84號被告陳信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4、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
0.8390公克,驗餘淨重0.8042公克)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情疲憊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槍枝1把及子彈8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另行起訴)、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大麻1包,經鑑驗上開扣案大麻1包,發現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坦承扣案大麻為其所有,係│││查中之自白│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之黃褐色乾燥菸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1袋,經鑑驗檢出四氫大麻│││筆錄、光華所扣押│酚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驗尿液經│││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為大麻│││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編號D0000000號)││├──┼──────────┼────────────┤│四│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乃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為││││警查獲之大麻於尚未吸食前││││即遭查獲,以前從未吸食過││││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8390公克,驗餘淨重0.8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