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88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
甲○○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年10月1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並致丁○○心生畏懼」之記載其後,應再補充:「,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第21行所記載之「 羅才玟 」,均應予更正為「丁○○」。
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以行動及言語恫嚇丁○○,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2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丁○○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甲○○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於103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之臥室內,因欲與丁○○發生性行為,然遭丁○○拒絕,甲○○遂對丁○○罵稱「你是不是在外面有男人」等語,丁○○欲以錄音筆蒐證,甲○○見狀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徒手自丁○○手中強行搶下該錄音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使用該錄音筆之權利,並造成羅才玟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復對丁○○恫稱「相不相信,我把錄音筆摔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丁○○嗣欲以手機報警,甲○○亦強行取走丁○○之手機,並擋在臥室門口,向丁○○恫稱「你敢出去試試看,我會揍你,並帶2個小孩跳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阻止羅才玟報警,並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其強行搶下告訴人手中││││之錄音筆,拒不返還,││││並對告訴人稱「相不相││││信我把錄音筆摔掉」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日記影本││├──┼──────────┼────────────┤│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事實。│││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4│上開錄音筆及告訴人傷│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勢之照片2張、元復醫│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