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復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刑期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年1月2日16時43分許,向甲○○訂購「55型連網3DLEDTV」1台及「藍光家庭劇院」1組(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6萬1,500元),並留下「 林韋宏 」之姓名(卷附顧客簽收單1紙上之「 林宏偉 」係誤載)、不知情之林○浩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林韋宏之名義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4號等資料,甲○○遂依約於102年1月21日22時46分許,將上開LEDTV1台及家庭劇院1組載送至丁○○上開承租之居處(下稱民權街居所),待甲○○安裝完畢後,期間不知情之林韋宏(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潘○宏亦前往該處找丁○○要求返還欠款,丁○○復向甲○○佯稱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君臨 天下」大廈收款(下稱君臨天下大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放置在民權街居所內,並與丁○○一同前往上開君臨天下大廈取款。適時即同日22時56分至23時許,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趁甲○○離去民權街居所後,進入該處所內,將上開LEDTV1台及家庭劇院1組搬離該處,而詐欺取財得手。丁○○與甲○○抵達君臨天下大廈後,復向甲○○佯稱忘記攜帶磁卡,須前往警衛室借卡云云,而趁隙逃逸,甲○○發覺有異,隨即撥打丁○○所留之上開號碼行動電話,然已無法聯繫。嗣甲○○返回上開民權街居所,始知上開LED
TV1台及家庭劇院1套均遭搬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證人林○浩、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 林素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4房屋租賃契約、顧客簽收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且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甚鉅,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