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瀚陞 」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瀚陞」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署押肆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潔為蔡瀚陞之胞兄,因蔡瀚陞久居國外,蔡明潔於民國96年9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蔡瀚陞交由其母 蔡吳 安慰保管之印章1只(下稱印章A)及蔡瀚陞之身分證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瀚陞之同意,持蔡瀚陞之身分證及印章A,於96年9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月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並在「開戶業務申請書」之戶名(代表人暨存款帳戶文件領取人)欄及「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戶名欄、印鑑欄偽簽「蔡瀚陞」署押共2枚及盜蓋印章A共2枚,足生損害於蔡瀚陞本人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蔡瀚陞」印章1枚(下稱印章B,未扣案),於97年10月29日攜帶該偽刻印章B前往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前開帳戶變更印鑑,並在「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戶名欄及印鑑欄偽簽「蔡瀚陞」署押共2枚及蓋用印章B之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蔡瀚陞本人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瀚陞接獲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通知金融卡有效期限屆滿信件並向該行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瀚陞、蔡吳安慰分別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蔡瀚陞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12至14、18頁;蔡吳安慰部分見偵卷第1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7日函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記資料卡及該銀行103年2月21日函附台幣往來印鑑記資料卡、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24日函附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偵卷第20至30、41至44頁),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分別偽造「蔡瀚陞」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蔡瀚陞」印章(即印章B),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先後行使偽造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另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使銀行誤信而核發帳戶,並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將前開帳戶用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偽造之「蔡瀚陞」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蓋用印章A之「蔡瀚陞」印文,依上開說明,既非刑法第219條規定所指偽造印文,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均業經被告交付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及出處│應沒收之物│├──┼──────┼─────────┼────────────┤│1│96年9月28日│開戶業務申請書│戶名(代表人暨存款帳戶文││││(警卷第17頁)│件領取人)欄內偽造之「蔡│││││瀚陞」署押1枚│├──┼──────┼─────────┼────────────┤│2│同上│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戶名欄內偽造之「蔡瀚陞」││││卡(偵卷第30頁)│署押1枚│├──┼──────┼─────────┼────────────┤│3│97年10月29日│同上(警卷第18頁)│戶名欄及印鑑欄內偽造之「│││││蔡瀚陞」署押2枚、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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