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8日出所」,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8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1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黃琮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為民國100年間之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至6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8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00年間之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琮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被告黃琮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富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8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18時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經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琮富警詢時之供述,(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代碼: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尿液編號:DZ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