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159號、第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2行關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700公克、驗餘淨重0.268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理石工,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兒子,其未婚,因兒子工作時大拇指遭機器夾斷,需照料而心情煩悶,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700公克、驗餘淨重0.26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查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查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103年10月22日│李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103年10月28日│李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103年12月29日│李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李柏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於94年6月14日確定,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1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柏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查獲。李柏昇再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玻璃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9日夜間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000號前查獲。李柏昇復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之堤防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夜間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B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10369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F10369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103848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柏昇毒品案初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情節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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