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之一,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