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徐秀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卷面案由欄誤載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嗣動支借款額度,卻未依期繳付借款本息,截至104年
9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
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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