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鄉怡
      林迫分
相 對 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彰簡
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3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
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彰
簡字第25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
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查系爭執行事件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
本金50萬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考量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以上開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75,000元(50萬×5%×3=
75,00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5年度彰簡
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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