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所持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事後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 簡素珍 、 王世周 ,而告消滅,而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先後核發禁止命令和移轉命令,將該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換價程序,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後,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已喪失,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今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已與移轉命令效力相牴觸,如許繼續執行,將使原告對同一債務,卻有重複給付之情形,顯有未當。
二、被告就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已被移轉予訴外人,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對被告丙○○聲請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鈞院91年度訴字309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其判決當事人為訴外人 簡素貞 、王世周及被告丙○○,內容為「丙○○應給付簡素珍新台幣(下同)665,500元,給付王世周1,025,000元,及均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對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當事人為原告甲○○及被告丙○○,債權金額為1,660,000元,兩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訴訴訟標的金額均非同一,故被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不會因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而消滅,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並確認原告所持之理由,非聲明異議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故意拖延訴訟,造成被告權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亦持本院91年度訴字30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對被告丙○○為假執行程序,並對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和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
二、兩造爭執點: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在本院94年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業因本院94年執字第16162號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對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和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一情,既均不爭執,則本件應予探究者為「本院95年1月13日移轉命令所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是否即為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第
11、12頁之內容觀之,該判決被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為因終止出賣房地委任契約所生之「被告對原告所保管房地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其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所移轉之『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應屬同一債權,再觀之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所請求執行之標的即指明為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而本院執行處亦因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聲請而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和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即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卷可稽,此更可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即屬本院95年1月13日移轉命令所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債務人丙○○(即被告)對第三人甲○○代書(即原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而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請求金額共為1,703,520元(665,000元+1,025,000元+13,520元(執行費用)=1,703,520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則為1,478,389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該移轉命令之範圍自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全部債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已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依前開之判例意旨,被告即喪失其債權。被告抗辯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名義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名義不同,故其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名義債權仍不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程序而消滅云云,顯係誤解,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既已於95年1月13日因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其執行名義自告消滅,則被告自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復聲請撤銷本院執字第280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本院既諭知被告不得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本院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因而喪失效力,而無須再特別諭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顯有重複而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就此駁回部分,經本院酌量,仍不影響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