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萬順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7時至21時間,在雲林縣西螺
鎮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
公正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萬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晚間時分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全身酒
味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已逾法定之濃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未於一定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