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
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9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 林美花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
前推撞原告承保、 黃淑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原告據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6,854元後,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
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
繪製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坦承
因不及煞停而追撞前車(即林美花所駕BN-8548自用小客車
),林美花亦稱遭被告車追撞,纔又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車,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
承保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該車修復支出零件
費22,334元,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該車100年7月出廠,距案發101年12月29日,已1
年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5,58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34÷(5+1)=3,72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22,334-3,722)×0.2×18/12=5,584】,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16,750元(即22,334-5,584=16,750),再與
工資6,600元、烤漆7,92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
31,270元(即16,750+6,600+7,920=31,270)。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270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其中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 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