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呂柏緯
被   告  王小涵
       王秉誠
       潘幸榛
      以上三人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小涵前就讀私立開明工商期間,邀同被告
王秉誠、被告潘幸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
被告於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金額共計2萬7,
900元,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違反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詎上開借款被告王小涵自104年7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有本金2萬2,500元及利
息未支付,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2,500元,及自104年
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有關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上開本金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利息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證據,僅堪
認被告王小涵之本金餘額為2萬2,500元,尚無從認定積
欠利息之時間及應起算之時點。除此,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明,是有關此利息起算時點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
得請求計算利息之起始日,應以上開證據資料即104年8
月1日為是;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2,5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