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許漢鵬
被 告 孫菀彤 (原名 孫唯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月
22日間,聲稱家中有經濟困難,須借款周轉,遂向原告借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
2月25日,並同時開立本票6紙(本票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53
5155)。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000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6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2萬1,00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