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馮家源
被   告  游月華游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4月30日;然至今遲未歸還
,且屢經催討無著,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聲明書、郵政國內匯款
收據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且經原告催討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00,000元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5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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