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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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許銘輝
被 告 許海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海祥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號,面積230.26㎡,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㈠),同
地段198建號,面積79.3㎡,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㈡),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㈠、㈡之現值合
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42,400元(本院依職權向臺此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
處函查系爭房屋㈠、㈡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4、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
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
訴訟成立要件,而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
報並補正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利害關係人釋明利害關係
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亦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段○○○○號、第198建號之
第一類建物謄本、併提出 許世宏 、原告許銘輝、被告許海祥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