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第1
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起訴書所載。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使用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服務廠
價單、理賠計算書為據,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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