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汪麗卿林添鉉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天星 即林添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欣庭 即林添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 陸佰
拾肆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添鉉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
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
為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
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上述上
限規定部分,應予減縮。嗣林添鉉至104年12月24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3萬
5,614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欠款35萬2,591
元。而林添鉉於104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林添鉉之
法定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
款項,及其中帳款本金33萬5,61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庭105年2月15日士院 勤家巧 104年度司繼字第1344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萬2,591元
,及其中33萬5,61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
├──┼────────┼────────┼────────┤
│1│41,612元│6%││
├──┼────────┼────────┤│
│2│45,818元│14.9%│10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3│3,474元│14.98%││
├──┼────────┼────────┤│
│4│244,710元│15%││
├──┼────────┴────────┴────────┤
│小計│335,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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