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告 莊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邱馨儀 律師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2至6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坤山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70至14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金山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1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47至15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景裕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
有。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及於110年2月3日以民事追加暨陳報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4至60、377至385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 王巫石妹 、 黃萬壽 、 張范 姜素緣 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1、534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至15、93至98、145至151之被告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48至53、370至376頁),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 宋春菊 、 張永灶 及 張淑華 外,被告 黃光輝 、 黃春梅 、 林春勤 、 彭源盛 、 高富子 、 林建次 、 林建志 、 林健財 、 廖高英 妹、 廖啓文 、 廖秋華 及 廖翠華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兩旁之同段1146-1及114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建次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該分給我們多少,就分給我們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
(二)被告黃光輝、黃春梅、林春勤、彭源盛、高富子、廖秋華答辯其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301頁反面)。
(三)被告林建志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大家都是親戚,希望不要為這個傷和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
(四)被告林健財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我不知道有這筆土地,突接獲繳稅通知,希望原告能將稅金處理掉,並給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五)被告 廖高英妹 、廖啓文、廖翠華答辯其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反面)。
(六)被告宋春菊答辯同意原告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
(七)被告張永灶答辯鑑價金額過低,應以目前市價來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2頁)。
(八)被告張淑華答辯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鑑價金額過低,與目前市價差異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2頁)。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6至542頁)。且為被告宋春菊、張永灶、張淑華、黃光輝、黃春梅、林春勤、彭源盛、高富子、林建次、林建志、林健財、廖高英妹、廖啓文、廖秋華及廖翠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至18頁、31至38頁、143至145頁、534至542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上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業經被告林建次、林健財、廖高英妹、廖啓文、廖翠華、宋春菊、張永灶及張淑華表示同意;被告黃光輝、黃春梅、林春勤、彭源盛、高富子、廖秋華及林建志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自應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合於法律規定,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83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極為狹長,有地籍圖套繪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151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146-1及114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可與同段1146-1及1148地號土地一併利用,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為適當。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經查,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則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全體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業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以鄰近地區之土地成交價格進行比較法分析,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198,540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信字第03004號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張永灶、張淑華雖稱上開價格與市價不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所辯並不可採。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1,198,540元,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欄補償其餘共有人,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