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簡易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美伶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第二審案件,依法不得再上訴。上訴人對本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