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是如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家暴殺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以裁定諭令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算(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嗣經審理終結,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旋因檢辯雙方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既有卷證及被告已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等情,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其所犯為重罪,並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確具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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