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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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18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曾秀英
馬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曾秀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曾秀英、馬斌峰連給付租金79,200元及違約金
12,72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曾秀英、馬斌峰連帶給付賠償
金6,240元,並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賠償金15,600
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及積欠之租金以定之。經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現值為2,153,524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32,724元(計算式:2,153,524
+79,200=2,232,7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部分,尚欠20,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