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翁世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未填載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受刑人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其漠視法律規定,猶犯下數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