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其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其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1巷(支線道)西向東行駛,於該日17時20分許,行經該巷與福林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巷口欲右轉福林路(往南),適有告訴人 李明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林路北往南第3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端骨骨折、左足、小腿、手部、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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