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鄭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被告鄭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28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臺
北市○○區○○○路○段○○巷53住所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鄭瑋榮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9、
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1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7、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158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85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