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淑娟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第13980號、第23567號、第23986號、第2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郵寄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丁淑娟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由其受僱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