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蔡振良
相 對 人 林琨明 即甲○○
相 對 人 潘佳靖 即乙○○
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
雄簡字第33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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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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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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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送達郵費│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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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公示送達裁判費│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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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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