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七七、七八號
原 告 乙○○
廖國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且雙方爭執之本票之簽發地點在高雄市,所有證人均居住於高雄市
。與本案相關之被告甲○○被控妨礙自由案件,亦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
年偵字第一0六四0號)偵辦中。雖然原告廖國琅一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但廖國
琅亦表示自己目前在台南工作,移轉到高雄審理比較方便等語。經徵詢雙方意見
後,均贊成移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