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在台北市○○區○○路○○巷後花園前方欲路邊停
車,正由北往南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正由南往北
行駛於甲車左側,甲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因而撞及乙車右
側前、後車門,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
八千八百一十二元(其中工資為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零件
為三萬八千三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二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現以五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三萬八千三百元,工資為二萬零五百一十
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
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一年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三萬八千三百元,扣除折舊後應為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四
元(00000-00000=23424),加上工資二萬零五百一十二
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四萬三千九百
三十六元為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七百五十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8300X0.369=14133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X1/12=74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133+743=148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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