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7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7日內刊登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於附表所
載之平面媒體。被告雖不表同意,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雖致本訴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簡易訴訟之範圍,惟兩造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同法第435條規定,仍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廣
告系碩士班前後屆學生(現均已畢業),原告前為同校新聞
系助教(現為同校傳播學院助教)。緣因被告乙○○於民國
91年11月13日在政治大學大智樓如廁時遭不詳人士偷窺,渠
等未經相當之查證,亦從未親自或透過他人詢問原告,給予
原告說明清白之機會,即於同年11月29日以寄送大量電子郵
件並鼓勵轉貼及張貼於「政大貓空行館電子布告欄BBS看板
」(下稱BBS版)之方式,輕率指稱原告即為當日偷窺乙○
○之人,致全校師生均以為原告即為該偷窺狂,共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一)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7日內刊登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於附
表所載之平面媒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如廁時確實遭人偷窺,而其於91年11
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僅是針對其被偷窺後所進行查證
過程及提醒女性友人注意等節,為單純事實之描述,且描述
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此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妨害名譽之
刑事案件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
92年度偵字第9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所寄發予
友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既屬真實,且並未直接指名道姓的
直指原告即為偷窺之人,實難謂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同此,被告丙○○將乙○○所寄發與伊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轉載於BBS版,善意提醒女性網友於大智
樓上廁所時,應注意自身之安全,亦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並未就法定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及請
求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為何?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查
被告乙○○僅係將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寄送給少數之友人,
而被告丙○○則僅將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轉載於BBS版上,並
依照原告之要求將之刪除,則因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或張貼文
章而知悉此事之人實為有限,原告卻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
等四大報系之全國版頭版刊登3日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回復
名譽之處分,顯屬不相當而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告乙○○因懷疑原告係91年11月13日在政治大學大智樓
內偷窺其如廁之人,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其班上
同學及一些學長(含被告丙○○在內),標題:「在大智樓
上廁所請小心」;內容:「11月13日下午1點,我在大智樓2
樓到3樓中間那層的女廁上廁所,正當我上到1半時,聽到隔
壁有聲音,我想應該是隔壁也有人進來上廁所(我進廁所的
時候,3間都沒有人,也就是說廁所並沒有人),我也沒想
太多,但是隔壁的聲音有點怪怪的,感覺沒有尿尿之類的聲
音,而是在爬還是在動的聲音,我正覺得奇怪,本能的抬頭
一看,居然看到1個男的從隔壁爬上來趴在上面看我,我下
一跳大聲尖叫,他也嚇一跳迅速的跑走,可是我來不及衝出
去馬上抓他,等我穿好褲子跑出來時,已經找不到他了,我
趕快找有沒有人看到他,3樓樓梯那裡有好幾個廣電係的同
學,我跟他們說,我剛剛在廁所遇到偷窺狂,他們每1個人
都嚇了一跳,他們都有聽到我尖叫的聲音,其中1個男的有
看到偷窺狂跑掉,可是並沒有看清楚他的臉(偷窺狂是跑下
樓的),大家都很生氣,我上樓跟廣告所的同學說,每個人
一聽到都嚇呆了,居然在大白天下午1點,人多的時候,在
大智樓廁所被偷窺!我真的很生氣!沒想到,後來,我連續
在大智樓看到那個變態兩次,因為我認得他的臉(化成灰我
都認得),我非常的驚訝,第1次看到他,我正在確定他是
變態,他一看我非常的緊張快速的走掉(在大智樓3樓的走
廊上)。第2次我上大智樓,他剛好從3樓下來要進男廁,我
們4目交接,他顯然已經知道我認得他,他非常心虛而且手
足無措的衝進男廁所把門掩上,可是當下只有我1個人,周
遭又沒有人可以幫我,我想衝進男廁所把他抓出來,可是我
衡量了一下,實在太危險了,所以我跑上樓找1位學長,想
找他一起幫我抓變態,但是,還是讓他跑了。不過,這1次
我就非常確定,他常常出沒大智樓,而且應該是在3樓,可
是3樓就廣告系系電及新聞系系電,我常去廣告系系電沒看
過他,我猜測他可能常去新聞系系電吧,或許是學生,我跟
廣告系系電的助教描述變態的長相,助教說常看到他,可是
不確定是誰,他的特徵就是:身高約175公分,胖胖的,穿
著有點邋遢,帶一副銀色框的橢圓眼鏡,以及略長直髮(髮
長約到耳朵),皮膚略黑,長得其實蠻豬頭的。好死不死,
後來我要去新聞系系電交一份報名表,果然在那裡看到他,
他的身份應該是助理之類的(因為在裡面的辦公室),那時
候他沒有看到我(我刻意別過頭不讓他發現我),後來他一
離開我馬上問旁邊的人他叫什麼名字。得到的答案居然是,
新聞系的助教,姓沈,政治系畢業的。我看了看我手中的報
名表,居然是要交給他負責的,覺得哭笑不得。唉!我知道
了變態的身份後,告訴我的同學,後來我們系的助教知道了
,希望我問老師該怎樣處理比較好。我去找我的指導教授孫
秀蕙老師,告訴他這件事情。孫老師幫我問了新聞系的系主
任,臧主任說,他們開會決定要把大智樓的女廁所隔間的水
泥牆加高。但至於對那位變態,因為只有我的指認沒有當場
抓到確切的證據(唉~其實我也知道這樣很難處理),所以
不能真的對他做什麼處分,如果他會再犯,應該就會被抓到
!因為這位變態是助教,加上我沒有當場抓到他,這件事真
的非常棘手。我想,他應該知道自己被我發現了,應該不敢
再犯了吧。(希望如此)我只能說,我真的很生氣,我想任
何一個人遇到變態,心裡一定氣憤難平。一直到現在,我在
大智樓上廁所都覺得怪怪的,都會本能性的抬頭看看有沒有
人偷窺,甚至在別的地方上廁所也是。所以現在我們幾乎不
單獨上廁所,以確保安全。我希望不要有人遇到跟我一樣鳥
的事,大家都會常常在大智樓來去,麻煩各位女性同學注意
自身安全,我很慶幸我是大白天遇到變態,如果是晚上,甚
至外面沒有人的時候,危險性又增高了。各位男同學,也請
你們發揮同學愛,陪女同學上廁所。如果真的遇到變態說不
定可以抓到現行犯。我真的不希望這種事情再度發生,請大
家小心,注意安全。」,而被告丙○○於當日中午接獲上開
郵件後,因不希望再有其他女性受害,於當日13時許以作者
:darny(天色變灰了...);標題:「大智樓出現女廁偷窺
狂」,將該郵件張貼在BBS版,嗣經原告發現向其提出抗議
,丙○○遂該張貼郵件刪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81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乙○○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友人,及被告丙○
○將系爭電子郵件張貼在BBS版之情事,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上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以當之。又輕信不
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
原告另告訴被告涉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謗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難以
該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有92年度偵字第9281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但不能憑此即認渠等不構成民事侵權
行為。
(二)其次,觀之系爭電子郵件,其內容指明偷窺者身分為「新
聞系的助教,姓沈,政治系畢業的。」,而當時政大新聞
系符合此一條件者只有原告一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系爭郵件中已指明原告即為偷寬之人無疑,被告辯稱並未
直接指名道姓的直指原告即為偷窺之人,而謂其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不可採。再者,被告乙
○○指稱原告為偷窺之人云云,完全僅憑其瞬間看到1名
男子從隔壁爬上來趴在上面看其如廁之模糊印象,進而主
觀臆斷該人即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此為被告乙○
○所是認;又觀諸上開誹謗案件偵查卷宗,檢察官所傳訊
之相關證人(陳家蓓、陳人和、黃聖哲、 陳博洲 、 景崇崗
),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為偷窺之人(見該偵查卷宗92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乙○○在無任何證據情形
下,率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其友人指稱原告即為該偷窺
之人,致使原告名譽受到侵害,難辭其咎,應有過失。被
告乙○○辯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僅是針對被偷窺後所進
行查證過程及提醒女性友人注意,為單純事實之描述,且
描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丙○○
在收到乙○○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後,亦未經任何查證,
率爾將之轉貼在BBS版,使系爭電子郵件暴露在不特定人
可點選瀏覽(甚至進而回應與討論,見原告所提相關回應
討論文章),更是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其有過失甚明。被
告丙○○辯稱張貼是善意提醒女性網友於大智樓上廁所時
,應注意自身之安全,難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
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在未經
查證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友人(含丙○○在內),指
稱原告為偷窺如廁之人,而被告丙○○收受該郵件後,亦
未經查證,將之張貼在BBS版,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
賠償,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及
斟酌被告案發時為在校學生,年輕識淺,在思慮未周下寄
發或張貼系爭電子郵件,並非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丙
○○在原告抗議下隨即將張貼刪除;原告亦未因此受到學
校處分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本院斟酌被告乙○○
僅係將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寄送給少數之友人,而被告丙
○○係將系爭電子郵件轉貼在BBS版,並隨即依原告之要
求將之刪除,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等四大報系任二家之頭版刊登3
日之道歉啟事,並不適當,且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