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台北市○○區○○路○○號1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21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竊取位於高雄
市○○路「亞歷山大運動廣場」之置物櫃內由訴外人 吳佩勳
持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並
偽造吳佩勳之署押持以消費,不法獲得財物或服務之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28700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報案證明書、偽簽之簽單影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
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