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6年間」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年初」、同欄一第4行「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應補充「(相當於週年利率45%)」、同欄一第5行「作為借款擔保」後應補充「,持續至96年10月間,因累積借款利息過高,郭東祐遂將 顏充宜 所積欠之利息納入借款金額內,要求顏充宜分別於96年10月5日及96年10月8日重新簽署1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惟於97年7月間,又因累積借款利息過高,郭東祐再以上開將累積之利息增加至本金內,於97年7月18日要求顏充宜再簽署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其間,顏充宜總計償還郭東祐約4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郭東祐矢口否認有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顏充宜跟伊借錢至少超過10次,金額大概都是3萬元至6萬元不等,每次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伊會請告訴人簽本票或是借據,作為提醒告訴人之用,95年之前伊借款予告訴人都沒有約定利息,大概到95至96年間的借款才開始有約定利息,利息是以10萬元每月收取1千元補貼之方式計算,但是告訴人之前都沒有還款,到了97年底、98年初才開始還錢,告訴人總共積欠伊借款約30萬元,告訴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8日分別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告訴人於97年7月18日所簽署之切結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面額20萬元(本票編號:260878號)、10萬元(本票編號:260879號)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每次告訴人簽發本票均有再向其借款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資金流向均未提出任何紀錄以實其說,反之,告訴人就每次繳交利息及簽發本票之情況均能詳細陳述,應認告訴人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故尚難僅憑被告所言即遽認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用以擔保新成立之借款債務。此外,被告陳稱告訴人於97年底前均未曾返還借款,且95年之前的借款均未約定利息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交情再好之朋友,亦無可能於友人不斷借款且從未依約還款、亦未約定利息之情況下,仍願意持續借款予該名友人者,故被告所稱其從95年之前開始無息借款予告訴人,95年到96年間之借款開始約定每10萬元每月補貼1,000元之利息,直到告訴人於97年7月簽發本票時均有借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到
97年底才開始還款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所述其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以上開方式計息,因利息累積數目過大而滾入本金計算,才簽署上開本票等情,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再衡以證人 洪貴銓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東祐將顏充宜所積欠10萬元債權讓予伊,郭東祐表示每個月會支付伊1分半利息,伊就借15萬元予郭東祐,郭東祐表示顏充宜有支付利息,至於利息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若如被告所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係以10萬元每月補貼利息1,000元之方式給付(即年利率12%),而被告每月須支付予債權人即證人洪貴銓之利息為1分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周轉勢必借以利息較低者後再貸予利息較高者以賺取利差,豈有以每月月息1分半(年利率18%)高利息借得款項後再以每月每10萬元收取1千元(年利率12%)之低利息貸予他人之理?因此,堪認證人洪貴銓前述證述內容,純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難認屬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95年間向被告借款3萬元時,係經營海鮮生意,需要現金補貨,因現金不夠而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顯有急迫之情事無疑,故被告乘告訴人急迫時貸款3萬元予告訴人,並預扣利息4,500元,再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年年初貸予告訴人3萬元並預扣利息4,500元,又接續於每月向告訴人收取每期利息以償還本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告訴人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顯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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