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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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告 陳啓烽

被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本件房屋)之不動產物件,故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被告旗下的經紀人員,雙方約定若賣方不為承諾,則本件斡旋金要返還與原告。嗣本件房屋的賣方確實不為承諾而導致買賣無法成立,但被告卻不退還斡旋金10萬元,故依照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跟原告簽約的經紀人員沒有跟公司回報有收受10萬元斡旋金,但他們是代表公司簽約沒錯,另原告曾經同意不對被告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原欲以1,800萬元購買本件房屋,故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被告旗下的經紀人員,雙方約定若賣方不為承諾,則本件斡旋金要返還與原告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的內容,被告有返還10萬元斡旋金的義務:

  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點的規定,當原告所提出的購屋條件未經賣方承諾時,斡旋金10萬元必須無息退還給原告(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房屋沒有賣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基此,本件的情形依照契約之規定,被告有返還斡旋金10萬元的義務。

㈡、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曾經承諾不會對本件事情對被告起訴等語,然我國原則上採取由司法系統解決人民間紛爭的模式,人民私權有所爭議而要實現其法律上私權時,必須要向法院起訴,透過法院審理、判決來解決爭端,故原則上除非有明確的證據(例如書面和解書),顯示原告確實已經放棄其對於被告訴訟之權利,否則任何人不宜逕予剝奪原告的訴訟權能,基此,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駁回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具狀表明本件可傳喚 洪廷育 作證,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況本件已經進行了2次言詞辯論期日,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洪廷育,但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則法院技術上難以通知、釐清該證人是否存在,被告也未詳述待證事實跟調查必要性,被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致訴訟之延滯,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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