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告 呂忠謙

被告 李政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200元。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1公里南側向內側車道(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莊蕙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及後尾廂物品損壞。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萬元。⑵嬰兒車價值9,400元。⑶拖車費2,800元。⑷車輛殘值鑑定費用3,000元。⑸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車可用之租車費用3萬元(依照同款車每日租車價格,共30日),以上合計24萬5,200元。又系爭車輛車主莊蕙嘉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表達意見如下: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合理。②嬰兒車部分,應予折舊。③拖車費部分,沒有意見。④車輛殘值鑑定費用部分,未經被告同意所為鑑定,為原告的舉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⑸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實際租車,且原告請求之租車費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及後尾廂物品損壞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車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由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並據其其出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嘉義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車輛結構報告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輛牌照:BJA-3612號、車身號碼:JTNBB3HZ000000000、廠牌:TOYOYA(CAMRY)、車輛式樣:自用小客車(轎式LED頭燈)白色、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汽油)、出廠年月2021.07。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①後行李箱蓋板金更換。②右後葉子板板金切割更換。③右後輪弧外板板金切割更換。④備胎室板金切割更換。⑤右後車樑板金切割更換。⑥後尾板板金切割更換。⑦右後戶定外板板金切割更換。⑧後箱底板內側板板金切割更換。⑨左側車樑板金修護等。該車輛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場之價格,貶損差價為20萬元。是該車輛於111年10月14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場貶損差價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系爭鑑價報告係經過嘉義汽車公會人員現場勘查系爭車輛,並製作車輛結構報告書,指出上開9項影響車輛價值部分,綜合判斷所得,並已明確指出111年10月14日事故前與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場貶損價值,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10年7月出廠,因於111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嘉義汽車公會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金額為15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金額僅為15萬元之具體立證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嬰兒推車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嬰兒推車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相似之嬰兒推車應可比照適用,故該等物品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原告主張嬰兒手推車於106年6月6日以9,000元購買,已使用5年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是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嬰兒推車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元×1/10=900元】。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因而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等情,提出南都汽車朴子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後車箱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車輛殘值鑑定費用: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嘉義汽車公會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車可用之租車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以同級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3,800元,另若以嘉義縣計程車計價費用計算每日為1,006元,則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共維修60日,原告僅請求代步費3萬元等語,固提出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起算表、和運租車網頁資料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本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本件代步費用,是該代步費用應係債權讓與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莊蕙嘉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未提出莊蕙嘉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原車主莊蕙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得以占有、使用莊蕙嘉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3萬元,亦無從准許。

⑶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該車之利益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是原告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身之代步費用3萬元,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6,700元【計算式:20萬元+900元+2,800元+3,000元=20萬6,700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8月8日始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辯論,堪認被告已當庭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至其請求112年8月9日之前部份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7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