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4號

原告 劉啓雄

被告 雷傑

受告知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93,51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30元,遲延給付修繕費用所產生之滯納金32,000元,15天營業損失22,5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93,510元(計算式:380+118630+32000+22500+20000=19351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也有肇事責任,而且三重客運的保險公司會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受告知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有肇事責任就會進行理賠,但是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後,計算賠償金額,需由司機先賠30,000元,其餘再由保險公司理賠,30,000元是固定的,不會因為肇事過失比例調整,本件駕駛沒有支付30,000元,所以保險公司也沒有理賠等語。

五、受告知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如三重客運所述,本件因為司機沒有給付30,000元,保險沒有啟動,受告知人不會進行理賠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40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630元(含工資32,200元,烤漆費用15,600元,零件68,830元,拖吊費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7-81、107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200元,烤漆費用15,6004元,零件費用68,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81、10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883元(計算式:68830×10%=6883),並加計工資費用32,200元,烤漆費用15,600元,拖吊費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83元(計算式:6883+32200+15600+2000=56683),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滯納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遲延給付修繕費用遭修車廠收取滯納金32,000元,然參原告自陳:我的車子有開出來只是錢沒有跟車廠處理,車廠就跟我收32,000元的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顯見原告遲延給付車廠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修繕費用遭修車廠收取滯納金32,000元,洵屬無據。

 ⒋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以1天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15天無法營業損失22,500元,參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以實營26天計算,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以1,486元計算,又參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入廠,於同年月28日出廠(見本院卷第77、81頁),維修期間合計22日,則原告請求賠償15天營業損失,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2,290元(計算式:1486×15=2229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三重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被告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353元(計算式:380+56683+22290+5000=84353)。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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