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冠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個」。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董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5頁)。
3.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予引用。
4.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8張」(毒偵卷第37至38頁照片編號2至4、第47至49頁照片編號15至1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更正為:「...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毒偵卷第21至23頁);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本案不適用自首減刑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9日警詢、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
: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之時間在106年7月21日,再來就沒有用過了;並於檢察官質疑為何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陳稱:因為其有抽K煙、可能是有喝到咖啡包等語(毒偵卷第7頁正、背面及第56頁背面)。從而,於偵查機關於106年8月19日採驗尿液、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出爐前〔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500(6579)、甲基安非他命>4000(43108),單位均為ng/mL,毒偵卷第70頁〕,被告所陳述的情形存在不同可能性的事實版本,且偏離客觀證據甚遠,無法合理認定被告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願接受裁判之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
㈡本案雖因上述理由無法認定自首;但本案係因警方查緝另案
並執行拘捕搜索時,被告配合同意警方搜索、一併查獲扣案物(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本院卷附106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567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就此過程,仍得作為量刑事項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查獲之過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於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而殘渣袋經以台塑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3頁、第36頁)。但上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