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經警於前揭時間」應更正為「嗣經警攔查被告,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品,劉立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劉立盛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107年5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124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即主動坦承6天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1244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雖被告當時供稱係在本案採尿前6天施用毒品,與本院調查中所稱採尿前1、2天之施用時間不符,然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對於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本未必能準確記憶,被告既於警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