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犯罪之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時間、數量,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9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中,無償交付予 翁維邦 施用,因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維邦。嗣翁維邦於107年3月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翁維邦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3月23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二聯)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甲○○轉讓予證人翁維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
四、減刑:㈠按「至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但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雖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依平等原則,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仍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納入量刑之考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羅韋淵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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