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林誌強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為朋友關係,因林誌強對A女深有好感,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得知A女心情不佳後,遂與A女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林誌強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所聊天,A女並依約前往,至翌日(28日)凌晨時分,
A女因身體不適而服用藥物後,林誌強見A女不適即抱著
A女休息,未料林誌強因抱著A女而引起性慾,遂於同日時,將A女之衣服掀起並撫摸A女胸部,經A女拒絕而將林誌強推開並表示「不希望這麼快發生關係」等語,詎林誌強明知A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屢以言詞及推擋動作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女所著之長褲及內褲均脫去,強壓於A女身上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插而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案發後返家告知男友並報案,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99卷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二第8至9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復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5299卷第10至13頁反面、49至5反面),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1469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往來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299卷第56至57頁、第22至23頁、19至21頁、23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知A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但仍因情不自禁而為前述行為等情(見偵5299卷第63頁正反,侵訴字卷二第9頁、49頁反面),而A女於上述時、地,雖曾因身體不適而由被告抱著安撫,然當被告開始撫摸A女胸部時,A女業已明確以言詞表示拒絕,嗣被告仍繼續撫摸A女時,A女亦再度以言詞拒絕,並以手推抵被告,足認被告陳稱其知A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之意願,仍強行脫去甲女所著褲子及內褲,並強壓在A女身上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顯係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A女身心均遭受傷害,顯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因對A女心懷好感,並因A女身體不適而抱著A女,一時性慾難耐而為上述行為,非預謀犯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表示希望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原諒,雖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21日院 彥文廉 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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