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馫元選任辯護人李立普律師
魏芳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馫元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馫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自民國102年某不詳時間、106年3月間某時許至警方查獲為止,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攜帶刀械遭查獲之時間係夜間,且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檢察官業已經更正罪名,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而被告所犯2次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刀械之種類及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05號被告徐馫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馫元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處購買手指虎1只,而無故持有之;又於106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包廂內,取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7年8月27日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見徐馫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遂攔檢盤查,經徐馫元同意受搜索,當場於車內查獲上開2支手指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之陳述│2個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2個手指虎是違禁物││││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4時21分許,自被告所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駛之車內搜索扣得手指虎2││││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扣案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10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2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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