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文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文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文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配合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于文竹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文竹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6年7月1日前,其有吃一些治療皮膚的成藥,不知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採尿之過程無誤,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7、48頁)。又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7號卷第29頁)。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其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要旨參照)。則依據上開說明,既然能由上開經採集之被告尿液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出前揭所示超出檢測範圍甚遠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被告所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不知為何會有陽性反應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其所稱於 啟生 診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醫時所開立之藥物,及其另至西藥房購買之斯斯、敏肝、普拿疼等藥物,經函請啟生診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會否因前揭藥物造成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所函覆略以:前揭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054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啟生診所107年9月14日啟生字第10705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9月21日北監衛字第10726006770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11、12月間,亦有參與景美綜合醫院臨床實驗,如有施用毒品,不可能通過體檢,因其打一針後不舒服就離場,所以沒有做完整的臨床實驗云云,然本案採尿時與其所述實驗日期已逾前揭所示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檢出時間達數日,已難認與被告所指實驗有何關連,況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明確說明其係服用何種藥物,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與相關藥物以供調查、審認,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4月間施用千柏鼻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反面),然該藥物既係其於本案採尿後所施用,核與本案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並以不合理之情詞置辯,顯見其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有父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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